视频录像资料因为易于删改、编辑, 其真实性一直受到怀疑, 其证据适用问题也不断受到争论。作为法庭科学中一种强有力的技术手段, 视频录像资料满足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 具有证据资格, 它主要是以视频录像信息来反映事实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在证据类属上应当归为视听资料类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同时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对视频录像资料作证据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都规定视频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证据的取得以及哪些可以作为证据都进行了相关规定。视频录像资料要作证据使用, 必须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 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审查视频录像资料的基本属性呢?
(1)对视频录像资料客观性审查。主要审查视频录像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 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2)对视频录像资料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视频录像资料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3)对视频录像资料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监控设备安装的合法性, 视频录像资料提取过程合法性, 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 是复制件的, 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制作人、原视频录像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我国没有明确的“ 自由心证制度” , 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法定的效力阶梯。事实上, 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倚赖内心的选择。
由于法庭审判人员并没有亲历案件现场, 对案件的了解来源于证据的反映, 这就要求证据的确实充分, 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发生时情景, 让审判人员能够有一个直观的了解。视频录像资料能很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情景。目前法庭对视频录像资料证据的使用往往局限于在其他证据不能重现案件现场情况下, 视频录像资料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使用, 并且在证据的出示过程中不能让人一目了然的清楚案件情况等, 导致不能很好的利用视频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达不到应有的证明力。如何利用好视频录像资料来提高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开展工作:
(1)对视频录像资料进行陈述。视频录像资料需要尽可能的详尽, 并形成对应文字描述, 使得评判人员离开视频录像资料也能够想像出场景过程。如果陈述过程变成了视频录像资料的简单解说, 使评判者必须依赖于观看视频录像资料才能够理解陈述内容, 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
(2)对视频录像资料进行判断。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判断过程中主要针对视频录像资料反映的客观事实, 尽可能避免对人的思维或主观意愿的判断。因为对客观事实判断相对容易, 受众对判断结果也容易接受。而对人的主观意愿或思维进行判断很困难, 判断结果容易引起争议, 受众的接受程度难以把握。
(3)对视频录像资料进行检验。对视频录像资料的检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视频效果较好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视频截图来检验, 目前对人脸、物品检验标准规范的制订工作已取得一定进展, 在工作中可以将检材与样本的特征逐一比对, 从而判断是否同一。另一类是针对原始视频录像资料效果不是很理想, 视频中人、物特征不是很清楚的情况, 可以开展视频侦查实验作同一认定, 即在条件(场景、光线、角度)尽可能相同的情况下, 让原始视频情况再现, 从而做到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事件为同一人所为的认定。
对视频录像资料的陈述和判断要求易于理解, 将视频图像中的发生过程进行关联, 强调证据的关联性。办案人员描述要使用符合人们对视频图像的期待, 让非专业人员(即便是法官)也很容易相信。一件案件如何利用好现有视频录像资料来提高证明力, 办案人员对视频录像资料内容的陈述、判断和检验构成了完整的视听资料证据。在表现证据关联性过程中, 为了尽可能利用有效信息, 提升证明力,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将陈述、判断、检验这几个层次有效的组合利用。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