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类型, 一般包括人-车碰撞事故和车-车碰撞事故。对于此类事故, 通常需要借助对车体痕迹检验、人体衣物痕迹检验、微量物证检验、法医人体损伤检验、现场散落物整体分离痕迹检验等法庭科学技术以及运动学、动力学等物理学相关知识认定肇事车辆, 判定车与车、车与人是否接触, 推断接触部位及接触方式。在车与人碰撞接触的逃逸事故中, 如果现场未遗留地面轮胎印痕、散落物且人体衣物上无明显作用痕迹和微量物质附着的情况下, 人体损伤检验有时能够对解决上述问题起到关键作用。本文拟结合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 介绍如何根据人体损伤特征检验和损伤机理分析的结果, 推断致伤物的形态特征及结构, 判断嫌疑车型, 提供侦查线索, 并最终认定肇事车辆。
某年5月15日0时28分, 办案单位接报警人报警称:在某地京密路101国道某宾馆前, 有一人躺在公路上, 满身是血。接警后, 办案民警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初步确定为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逃逸。
事故现场位于101国道兴云路口东, 现场道路中心设有水泥隔离墩, 事故现场进京方向快车道(东向西方向)内留有自东北至西南方向面积为30cm× 50cm的人体挫划痕迹和面积为80cm× 25cm的血泊。未见其他地面痕迹及散落物。
法医检验鉴定: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心血中检出乙醇, 含量为157.2mg/100mL; 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常见镇静催眠药。
死者尸长174cm。右颞部凹陷, 压之可触及骨擦感; 右外眦部可见一处纵行裂创(已缝合), 右面部可见一处横向条形皮肤挫伤和一处纵向弧形皮肤挫伤; 左颞侧突出, 可触及骨擦感; 右眼睑淤血; 口、鼻腔及外耳道出血。右腰部皮肤挫伤大小10cm× 5cm, 右臀部散在挫擦伤。右上臂外侧皮肤挫伤大小4cm× 2cm, 右肘部散在皮肤挫伤, 右手臂皮擦伤, 右膝部散在皮肤挫伤, 右足拇趾皮肤挫裂创。颈项部、外阴部未见外伤。
死者衣物检验:衣物未见破损, 裤子右臀部留有擦蹭痕迹, 痕迹表面未见异物附着。
根据检验判断, 事故发生时死者属醉酒状态。死者头面部的横向条形皮肤挫伤和纵向弧形皮肤挫伤, 边缘清晰, 特征性强, 较好地反应出了致伤物的形态特征; 尸体其余部位无撞击、碾压痕迹, 可排除上述损伤为车辆碾压或人体与车体大面积接触撞击形成的可能性, 由此推断死者站立状态下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因此, 从损伤距地高度上推断, 肇事逃逸车辆可能为大型客车或重型货车, 且车体部件的结构及形态应具备形成上述损伤特征的条件。
经调查, 当事人曹某(男, 27岁)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事发当晚, 曹某从现场南侧的歌厅步行返回现场北侧住宿途中发生事故。
位于歌厅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 曹某于15日0时18分29秒从歌厅门口步行向北离去。经侦查实验, 从歌厅门口步行至事故现场用时约1分30秒。由此推算, 事故发生时间应为15日0时20分左右。
经调查, 事故现场西南侧有一加油站, 其东、西入(出)口各有一朝北摄像头; 距离事故现场迤西约1250m处路北某小区门口有一摄像头; “ 113” 摄像头位于小区摄像头迤东约300m处。通过综合分析事故现场附近3处不同位置的视频监控资料, 确定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先后有7辆车(分别编为1~7号)从事故现场经过, 且7辆车的号牌均可辨识。经对视频资料检验:1~2号车车体不具备形成人体损伤的致伤物结构特征及对应高度, 4~7号车车体的凸出部件的结构特征均不具备形成人体损伤的条件; 惟有3号车车体具备形成人体损伤的致伤物结构特征及对应高度, 需进一步勘查车辆。
1号至4号车司机在陈述中均称:事发当晚从事故现场经过时未发现事发地点道路上有任何异常情况。5~6号车司机在陈述中称:事发当晚从事故现场经过时, 发现现场躺着一个人, 各自车辆均未与该人接触, 且双方均证明对方车辆未与该人接触。7号车司机称:自己的车及5~6号车均未与事故现场躺着的人接触。综合分析, 3号车为肇事逃逸车辆的嫌疑最大。
(1)曹某右面部损伤检验。右颞部凹陷; 右外眦部有一处纵向的条形挫裂创, 中部向前方凸起呈弧形; 该挫裂创后部有一处自右颞部至右颊部的弧形撞击伤, 弧形上端近似直线形, 损伤外缘整齐, 上端与下端的垂直距离约5cm; 弧形撞击伤上部有一处宽约0.2cm的条形撞击伤, 距右足底约168.5cm; 右侧鼻翼表皮剥脱、皮下出血; 条形撞击损伤与弧形撞击损伤上端间距约2cm, 且近似平行(见图1)。4处损伤的位置关系及相关数据见图2。
(2)3号车车体检验。该车左侧车厢下部共有18个相似的扳手固定架及扳手(见图3)。经现场初步检验, 除第3号(自前向后编号)外其余17个扳手固定架及扳手均具有显著形态及数据差异, 不具备形成死者右面部损伤的条件。
对第3号扳手固定架进一步检验, 其高点距地约为170.5cm。自车体前方向后方视, 扳手固定架上部为横向直线形, 下部上沿为直线形、右侧边缘为纵向弧线形, 下部高点与低点的垂直距离约为5cm, 扳手柄部位于支架前方。扳手固定架上部呈直线形部分厚度约为0.2cm, 与其下部直线形上沿间距约为2cm(见图4)。
经比对检验, 死者右颞部条形撞击损伤的形态与第3号扳手固定架上部横向直线部位的形态相同, 前者的宽度与后者的厚度均为0.2cm, 曹某站立状态下两部位距地高度对应, 故第3号扳手固定架上部横向直线部位与死者右颞部撞击接触时可以形成对应部位条形撞击损伤。
死者自右颞部至右颊部弧形撞击损伤, 其形态与扳手固定架下部的形态相同, 前者上端与下端的垂直距离与后者高点与低点的垂直距离均为5cm, 曹某站立状态下两部位距地高度对应, 故第3号扳手固定架下部与死者右面部撞击接触时可以形成对应部位弧形撞击损伤。
死者右外眦部条形挫裂创, 其形态及与条形撞击损伤、弧线形撞击损伤的位置关系, 均与扳手柄部及其与固定架的位置关系对应, 且曹某站立状态下两部位距地高度对应, 故第3号扳手柄部与死者右外眦部撞击、擦蹭接触时可以形成对应部位挫裂创中部向前方呈弧形的凸起, 凸起的方向应为致伤物作用方向(见图5)。
曹某右面部特征损伤的边缘清晰、特征明显, 其形态、分布及细节特征较好地反映了致伤物的结构及形态特征, 致伤物与曹某右面部发生撞击接触时具备形成对应部位损伤的条件。
(1)根据视频监控资料及询问笔录, 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 3号车自东向西驶经事故现场, 曹某自南向北行走至事故现场, 两者具备接触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2)曹某的撞击损伤集中于头面部右侧, 正面无撞击痕迹, 可排除正面撞击可能性; (3)曹某的头面部撞击损伤边缘整齐、特征性强, 较好地反映了致伤物的结构形态及其距地高度; (4)3号车车体左侧部件结构形态具备形成曹某头面部撞击损伤特征的条件, 应为致伤物; (5)检验鉴定表明, 该车车体致伤物结构形态、细节特征、相关数据及距地高度均与曹某头面部右侧撞击损伤相符; (6)通过对曹某右面部损伤的损伤机理进行分析, 可判断损伤部位受力的方向为自右向左; (7)根据现场血泊、人体挫印方向及两者位置关系, 可判定曹某人体受到指向西南方向的合力作用。以上6点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印证, 可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 3号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走的曹某头面部右侧发生了撞击、擦蹭接触。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