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检验活动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法律定位问题的探讨
王敏杰
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刑警支队,056003
关键词: 尸体检验; 现场勘验活动; 鉴定; 刑事诉讼; 法律定位
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008-3650(2012)04-0049-02

法治是我们国家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 执法规范化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 随着执法理念的转变, 执法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 无罪判决的案例越来越多, 充分体现了“ 疑罪从无” 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 我们发现原有的司法实践与新的法律法规会出现一些矛盾, 使司法活动变得复杂混乱, 迫切需要合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仅就尸检报告中是否应该列明尸体上提取的有关物证这件小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 尸体检验活动” 属于现场勘验还是检验鉴定?对此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 现场勘查的定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新版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 现场勘验是侦查活动, 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义务。现场勘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 明确规定了尸体检验和解剖的具体要求, 显然尸体检验属于现场勘验的范畴, 但是对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做任何说明。

2 法律程序中的回避问题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其中(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明确在同一案件中侦查人员不能担任鉴定人。

3 尸体检验的法律定位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的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一直负责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工作, 同时还负责检验鉴定工作。对于指纹、足迹等痕迹的勘验提取很容易跟检验鉴定分开, 但是尸体检验活动就面临一个两难的悖论问题。法医在现场勘验尸体, 发现、提取各种物证检材无疑应该属于现场勘验活动。通过对尸体解剖检验, 作出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等结论无疑是一种鉴定活动。如果尸检报告只是客观地描述尸体检验所见, 不作出主观的分析结论, 那就属于现场勘验记录的范畴。如果做主观的分析、判断, 作出检验结论或意见, 那么尸检报告显然属于鉴定文书的范畴。公安机关的法医是尸体检验活动的主体, 从事尸体检验前期的尸体衣着、体表等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以及登记等工作属于现场勘验活动, 行使侦查职能。而后期再作出检验鉴定意见, 以鉴定人的身份出现, 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所以必须明确厘清尸体检验活动的法律定位问题。

《尸体检验报告》应该归类于鉴定文书还是勘验笔录?在诉讼程序中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证据种类。对于执法规范化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4 司法鉴定的规范问题

由于司法鉴定的改革, 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极力推动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提出公、检、法司法机关不能自侦自鉴、自审自鉴, 由此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 保留公安和检察系统的鉴定机构, 但是规定不能面对社会服务(本意是不能收费)。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运作下, 社会上成立了许多鉴定机构, 特别是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 但是从实践看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出现了鉴定文书五花八门、鉴定结论互相矛盾, 甚至出现伪造伤情的假鉴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问题, 社会鉴定机构无所顾忌, 为了私利可以违反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出具鉴定结论。司法行政机关只管收取管理费, 至于鉴定错误甚至假鉴定的问题, 都属于法院的采信问题, 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案件办错了, 特别是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的法律措施, 公安机关内部会追究鉴定人员的责任, 鉴定人员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管理。而依据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采取了错误的法律措施, 承担责任的是办案人员, 所以出现责、权、利互不相关的问题。特别是中国的国情, 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 办人情案、徇私枉法的情况更难以避免, 也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 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尸体检验似乎是公安机关的专利, 没有社会鉴定机构愿意承担。同样是鉴定工作, 对尸体检验没有人提出自侦自鉴的问题, 也没有人提出鉴定资质问题?说明这项工作费力不讨好, 没有利益自然没人争。所以说自侦自鉴根本就是个伪命题, 醉翁之意不在酒。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检验鉴定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 没有谁能够代替。但是司法鉴定改革对公安机关办案的冲击也是巨大的。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统一管理, 不能各行其是, 特别是鉴定程序混乱, 需要法律明确规范。

笔者认为, 其解决办法应该明确尸检报告属于现场勘验记录, 名称为《尸体勘验记录》, 另外制定《死亡原因鉴定书》。这样尸检报告中只是客观记录尸体检验的状况, 痕迹物证和生物检材的发现提取, 不加任何主观分析。法医鉴定文书包括《人体损伤鉴定书》和《死亡原因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解决的是活体伤情的鉴定。《死亡原因鉴定书》解决的是死者的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文书中充分表达鉴定人对致死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分析判断。规范了法医鉴定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 避免了法律文书的混乱状况。把《尸体勘验记录》和《死亡原因鉴定书》从《尸检报告》中一分为二, 有利于现场痕迹物证发现提取登记的规范, 也有利于审判环节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和判案依据。

在尸体检验活动中的分工可以将勘验部分由县级公安机关法医负责, 死因鉴定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医负责。突出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现场勘验的职责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检验鉴定的职责。明确分工, 职责清楚, 有利于严格执法, 提高办案效率。更重要的是规范执法行为, 解决了法律难题。

执法规范化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必须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 才能及早避免法庭诉讼的混乱。以上意见纯属个人见解, 还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引起各位专家学者的关注, 进而能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

参考文献